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玉田县民族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 2023-12-01 12:06:32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幅度
适用条件
裁量基准
行政命令
是否公开
 处罚  权限
1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情节较轻
将不满5万元捐赠用于与其宗旨不相符的活动。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将5万元以上捐赠用于与其宗旨不相符活动的;
2.未经批准接受境外不附带条件捐赠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民政、行政审批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未经批准接受境外不附带条件捐赠超过20万元的;
2.接受境外附带条件捐赠的。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或建议民政、行政审批部门责令其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2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一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
没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轻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不满3千元。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宗教事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宗教事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万元。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宗教事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3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一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三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已开展出境组织行动,未形成出境事实;
2.已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前期准备,授课未实施。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已形成出境或宗教教育培训事实,出境人员不满20人,宗教教育培训人员不满30人。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宗教事务部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已形成出境或宗教教育培训事实,出境20人以上,宗教教育培训30人以上。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宗教事务部门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4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三条: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情节较轻
无违法所得。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民政、行政审批部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证书》。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5
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利用声、光、电技术等制做、合成具有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1.《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修建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声、光、电技术等制做、合成具有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2.《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利用声、光、电技术等制做、合成具有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
位于非人员密集区域,且图像、影像累计投放时间不满24小时。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轻
位于非人员密集区域,且图像、影像累计投放时间24小时以上。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位于人员密集区域,图像、影像高度或宽度不满10米,或图像、影像累计投放时间不满24小时。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位于人员密集区域,图像、影像高度或宽度10米以上,或图像、影像累计投放时间24小时以上。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6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二条: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第五十九条:寺观教堂主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全面排查、整治场所内外安全隐患,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配备与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和疏散引导员等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宗教活动现场安全、有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情节较重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职责,未发生治安案件或重大伤亡事故。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寺观教堂撤换其主要负责人;
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民政、行政审批部门责令宗教团体和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撤换其主要负责人。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严格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发生治安案件或重大伤亡事故。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寺观教堂撤换其主要负责人,吊销寺观教堂《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民政、行政审批部门责令宗教团体和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撤换其主要负责人,吊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7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轻微
初次举行,无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未造成社会危害。
责令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轻
初次举行,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造成一定社会危害。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初次举行,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造成较重社会危害;
2.再次举行。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团体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民政、行政审批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再次举行,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造成较重社会危害;
2.多次举行。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团体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民政、行政审批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8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五条: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情节轻微
初次违反,未造成社会危害,无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轻
初次违反,未造成社会危害,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多次违反,造成社会危害,无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多次违反,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9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擅自设立宗教院校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轻微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配合查处,无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且未造成社会危害。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轻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配合查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再次违反,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造成较重社会危害。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屡次违反,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10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一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较轻

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未造成社会危害。

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不满3千元。

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11

违规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1.《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修建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声、光、电技术等制做、合成具有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

建设工程未完工、属非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建设工程已完工,属非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建设工程未完工,属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建设工程已完工,属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12

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宗教标识

1.《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置宗教标识,应当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禁止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宗教标识。
2.《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宗教标识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

在公民个人所有、用于经营性的建筑物外侧设置。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在非人员密集区域、社会组织所有建(构)筑物外侧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逾期未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拒不改正,或在人员密集区域、社会组织所有建(构)筑物外侧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13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

初次违反,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违反2次以下,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违反3次以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14

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

1.《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7号)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2.《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7号)第三十条: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注册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直至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情节较轻

初次违反,未造成负面网络舆情。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属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的,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对其警示整改。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较重

违反2次以上,未造成负面网络舆情。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属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的,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对其限制功能。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情节严重

拒不改正,或违反3次以上,或造成负面网络舆情。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属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的,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对其关闭账号。

责令改正

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15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较轻

年营业额在5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

县、乡两级

较重

年营业额超过5万元的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

县、乡两级

16

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乡两级

较轻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乡两级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乡两级

17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私自转让或出售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在县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县、乡两级

严重

在市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县、乡两级

在市域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县、乡两级

18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六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县、乡两级

较重

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县、乡两级

严重

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县、乡两级

19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责令改正

县、乡两级

较轻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乡两级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县、乡两级

20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八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较轻

产量在500公斤以内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县、乡两级

较重

产量超过500公斤至2500公斤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县、乡两级

严重

产量超过2500公斤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县、乡两级

 

序号
 检查  事项
法定依据
事项范围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
检查权限
是否联合检查
21
对宗教团体的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第六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宗教团体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宗教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业务审查,负责宗教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宗教团体的注销登记清算事宜;
(二)监督、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履行职能,对宗教团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团体章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宗教团体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
(四)监督、指导宗教团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第七十一条: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院校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宗教院校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的初审或者审批以及章程核准审查;
(二)对宗教院校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进行初审或者审批、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履行支持、指导和管理所设立宗教院校的职责;
(四)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宗教院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五)指导宗教院校加强公共课程教学,提升教学质量;
(六)指导宗教院校通过多种途径配齐配强师资力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指导和管理的事项。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三十二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职责,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1.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情况;
2.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3.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履行职能情况;
4.对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情况;
5.财务、资产、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6.履行支持、指导和管理所设立宗教院校的职责情况;
7.其他有关情况。
现场检查
不定期检查为主,定期检查为辅;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检查考评。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独立检查为主;
联合检查为辅。
22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第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规范内部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第六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第六十六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备案手续办理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8号)第七条: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8号)第四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督促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8号)第四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对其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三十二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职责,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寺庙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1.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2.管理组织建立和履行职责情况;
3.建立和执行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制度情况;
4.宗教活动开展情况;
5.涉外活动情况;
6.新建、改建、扩建、重建情况;
7.登记、变更、备案情况;
8.其他有关情况。
现场检查
不定期检查;
重要时间节点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独立检查为主;
联合检查为辅。
23
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监督检查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指定情况;
2.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活动开展情况;
3.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管理情况;
4.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变更情况;
5.其他有关情况。
现场检查
不定期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独立检查为主;
联合检查为辅。
24
对互联网宗教事务的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七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八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7号)第五条: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约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接受对违法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举报,研判互联网宗教信息,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
1.互联网宗教信息内容;
2.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管理制度、技术保障措施、场所、设施等情况;
3.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员业务能力和人员变更情况;
4.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对主管部门指出的问题整改情况;
5.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资格;
6.其他有关情况。
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
随机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独立检查为主;
联合检查为辅。

 

序号
许可事项
 具体  情形
行使 层级
县级业务指导部门
法定审批时限
法定办理时限
办理条件
办件类型
核验内容
行政许可类型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
申请材料
办理流程
25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寺观教堂)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审批
省级(市级、县级初审转报)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0
45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承诺件
身份核验,材料核验,现场核验。
普通型
行政许可决定书
(1)《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2)拟设立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情况说明;(3)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4)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5)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6)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以及建筑风格样式的效果图样。
(1)受理;
(2)审查;
(3)作出许可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审批
市级(县级初审转报)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0
45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承诺件
身份核验,材料核验,现场核验。
普通型
行政许可决定书
(1)《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2)拟设立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情况说明;(3)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4)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5)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6)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以及建筑风格样式的效果图样。
(1)受理;
(2)审查;
(3)作出许可决定。
26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
县级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0
45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承诺件
身份核验,材料核验,现场核验。
普通型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2)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3)管理组织成员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4)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5)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规章制度文本;(6)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材料(属建设工程的,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材料,规划、用地核实核验材料,已经办理土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提供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属租借的,提供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和房屋安全材料);(7)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1)受理;
(2)审查;
(3)作出许可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
县级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0
45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承诺件
身份核验,材料核验,现场核验。
普通型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申请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变更事项材料。
(1)受理;
(2)审查;
(3)作出许可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
县级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30
35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的;
(二)无法维持正常运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年以上不开展宗教活动的;
(四)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承诺件
身份核验,材料核验,现场核验。
普通型

申请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的申请书,清算报告书。
(1)受理;
(2)审查;
(3)作出许可决定。
27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
省级(市级、县级初审转报)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0
35
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承诺件
身份核验,材料核验,现场核验。
普通型
行政许可决定书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3)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4)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5)建设资金说明。
(1)受理;
(2)提出意见;
(3)审核;
(4)作出许可决定。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
市级(县级初审转报)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0
35
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承诺件
身份核验,材料核验,现场核验。
普通型
行政许可决定书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3)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4)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5)建设资金说明。
(1)受理
(2)提出意见;
(3)审查;
(4)作出许可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
县级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0
35
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承诺件
身份核验,材料核验,现场核验。
普通型
行政许可决定书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3)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4)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5)建设资金说明。
(1)受理;
(2)审查;
(3)作出许可决定。
28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县级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0
35
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需要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
(二)周边没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临时活动地点;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信教公民代表;
(四)有合法、符合安全要求并适合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房屋;
(五)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等。
承诺件
身份核验,材料核验,现场核验。
普通型
行政许可决定书
(1)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申请表;(2)信教公民代表身份证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3)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经常居住地地址以及本人签名;(4)申请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证明该房屋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5)信教公民代表共同签的承诺书,承诺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等,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6)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参加人数、安全措施等情况说明。
(1)受理;
(2)审查;
(3)作出许可决定。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变更)
县级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0
35
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需要经常参加集体宗教活动;
(二)周边没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临时活动地点;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信教公民代表;
(四)有合法、符合安全要求并适合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房屋;
(五)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学习、生活等。
承诺件
身份核验,材料核验,现场核验。
普通型

申请变更事项的申请书,变更事项材料。
(1)受理;
(2)审查;
(3)作出许可决定。
29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市级,县级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0
35
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捐赠不附带条件;
(二)捐赠用于与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承诺件
身份核验,材料核验。
普通型
行政许可决定书
(1)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2)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3)捐赠使用计划。
(1)受理;(2)审查;(3)作出许可决定。
30
对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印制审核
对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审核
县级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0
25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2.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3.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4.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承诺件
条件型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主要管理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身份证明;
3.拟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报告及图样。
(1)受理;
(2)审查;
(3)作出许可决定。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清真标志的审核
县级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20
25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2.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3.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4.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承诺件
条件型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主要管理人员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身份证明;
3.拟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报告及图样。
(1)受理;
(2)审查;
(3)作出许可决定。

 

序号
确认事项
法定依据
确认条件
确认程序
申请材料
办理时限
执法权限
31
民族成份变更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1、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2、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河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公安部门应当依据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1、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