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07-24 16:15:43

河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 知》(民发〔2021〕43号)、《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政府令 〔2015〕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31号)及国家和我省相关规 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 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 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 行义务能力。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 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 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前款所称财产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 部动产和不动产,各类收入和各类财产的界定参照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 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申请人家 庭收入。第八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市(含定州、辛 集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制定,并报同级地 方人民政府或雄安新区管委会同意。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 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 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 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 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 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 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异地申请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参照我省异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 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 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 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 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 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 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特困救助供养申请,申请人与特 困救助供养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特困救 助供养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 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 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情况以 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 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 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 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 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前款规定的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申请后 3个工作日 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申请人及其 法定义务人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 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 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 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 行辅助评估。 第十八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特困救 助供养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经济状 况调查情况,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并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天。 公示期满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 人的情况重新组织调查,可视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 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 行民主评议,1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 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 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特困 供养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 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 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应当在作出决定 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 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 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 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 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 能力评估。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项指 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 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 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 3项以下(含 3项)指标不能达到 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项以上(含 4项)指标不 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新申请特困人员应在审核确认同时,完成首次 自理能力评估、确定其照料护理标准档次;对选择分散供养的,同 时确定照料服务人,签订照料服务协议。照料护理费应与特困供 养救助金同时开始发放。 特困人员自理能力原则上应每年组织一次复核评估。特困人 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 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 日起 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要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 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特困人员自理能力评估人员不得少于 2人,每次评估材料均 应装入特困人员本人档案,评估材料中应包含评估人签名、评估单 位公章(乡镇或委托机构)、批准单位(县级民政部门)公章等关键 要素。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 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 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周 岁;年满 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 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 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 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 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 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 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 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 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 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 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 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 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各地可根据 本办法规范具体认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政策规定与本办 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