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吴淑香
2023年3月22日,本局委托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金玉市场吴淑香摊位经营的杭椒(辣椒)进行抽样检测。2023年4月18日,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N0:AAD329004AAF60E7406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噻虫胺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7)。2023年4月20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承办人通过抽样送检、询问当事人、提取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抽检杭椒(辣椒)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等方式收集了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杭椒(辣椒)的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1日从乐亭县农鑫家庭农场进购杭椒(辣椒)8袋,共80斤,每斤进价6.7元,用款536元。该批次杭椒(辣椒)经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经抽样检测,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噻虫胺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7)。至2023年4月20日被查获时止,当事人已将上述杭椒(辣椒)全部售出,每斤售价8.5元,经营额680元。当事人在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金玉市场吴淑香摊位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杭椒(辣椒)的事实。
2.2023年4月20日执法人员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金玉市场吴淑香摊位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抽检批次杭椒(辣椒)已全部售出的事实。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4.2023年4月2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抽检批次杭椒(辣椒)的购进时间、数量、价格和供货方为乐亭县农鑫家庭农场,至被查获时止已经全部售出,经营额共计680元的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
6.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7.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资质证明该公司是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
8.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杭椒(辣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于2023年5月31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杭椒(辣椒)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其免于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防范管理;
2.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3.加强学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4.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8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