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49号

发布时间: 2023-10-10 13:52:33

当事人:玉田县林头屯乡新英小吃部(刘宝新)

2023年7月19日,本局委托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玉田县林头屯乡新英小吃部采购的姜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8月18日,本局收到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批次姜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承办人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抽检姜的进货票据、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供货者资质等方式收集了其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姜的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19日从种植户刘宝华处共购进姜4千克,每千克进价24元。共用款96元。该批次姜经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项目中噻虫胺mg/kg实测值为0.24,标准指标为≤0.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3年8月18日被查获时止,该批次姜已全部被使用。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进货票据,查验了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供货者的身份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19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林头屯乡新英小吃部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采购姜的事实。

2、2023年8月18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林头屯乡新英小吃部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现场无抽检批次姜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4、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5、刘宝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6、2023年8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抽检批次姜的购进时间、数量、价格、供货者,至被查获时该批次姜已全部被使用的事实。

7、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供货者身份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8、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机构资质,证明该检测机构为国家法定检测机构,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9、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采购并使用的姜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

对当事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于2023年9月15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构成了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是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要求你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2.要求你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3.要求你增强安全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9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