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玉田县郭家屯镇小港村卫生室
2023年12月23日,本局接群众举报称玉田县郭家屯镇小港村卫生室销售的药品未进行明码标价。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6日对该卫生室进行检查,发现情况基本属实。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承办人通过询问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提取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等方式收集了其销售药品未明码标价的相关证据。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在玉田县郭家屯镇小港村从事诊疗科目,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2023年9月中旬起,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张贴价签,于2023年12月26日被本局依法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药品的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身份信息。
3、2023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郭家屯镇小港村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及 2023年12月27日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的规定,已于2024年1月3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构成了销售药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但不满6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1.3中规定的一般情形,决定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缴款方式:1、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缴纳罚没款的到本局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2、以现金、银行转账缴纳罚没款的凭本局出具的缴款识别码,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县内所属营业网点交至玉田县财政局账户。本局地址:玉田县玉田镇伯雍西街2268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十五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1日
罚没许可证号:020300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