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玉田县鑫鑫塑料制品厂
2023年11月3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超检检测技术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对位于玉田县板桥镇郑家庄村的玉田县鑫鑫塑料制品厂生产的食品包装用聚丙烯瓶(生产日期:2023.8.12)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11月29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跌落性能不符合Q/XXS 05-2023《热灌装用聚丙烯(PP)瓶》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度唐山市生产加工环节食品相关产品市级监督抽查细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25日,本局从抽检系统中领取该案件。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承办人通过询问当事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取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生产记录等方式收集了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包装用聚丙烯瓶的相关证据。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12日生产了3000个食品包装用聚丙烯瓶(规格:300ml),售价0.4元一个。上述产品食品包装用聚丙烯瓶经超检检测技术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中跌落性能不符合Q/XXS 05-2023《热灌装用聚丙烯(PP)瓶》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度唐山市生产加工环节食品相关产品市级监督抽查细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技术要求:瓶体不破裂;检验结果:五个试样瓶体均破裂)。至2023年12月25日被查获时止,该批次食品包装用聚丙烯瓶除抽样用了40个以外(抽样产品无偿提供),其余均未售出,货值金额共12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公司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和2023年12月27日对当事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包装用聚丙烯瓶的数量、货值金额等。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普通合伙企业。
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资格合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信息。
5、生产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包装用聚丙烯瓶的数量。
6、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包装用聚丙烯瓶不合格的事实。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于2024年1月15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不合格食品包装用聚丙烯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2中规定的较轻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不合格食品包装用聚丙烯瓶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食品包装用聚丙烯瓶2960个;
2、罚款1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缴款方式:1、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缴纳罚没款的到本局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2、以现金、银行转账缴纳罚没款的凭本局出具的缴款识别码,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县内所属营业网点交至玉田县财政局账户。本局地址:玉田县玉田镇伯雍西街2268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起60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日
罚没许可证号:020300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