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孟凡军
2024年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孟凡军在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在窝洛沽镇芝麻堼村村南一空院销售煤炭,执法人员现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并对该批次煤炭进行抽样检验。初查,当事人有违法所得。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2024年1月25日,本局收到玉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批次煤炭挥发分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承办人通过向质检机构送检、询问当事人、提取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等方式收集了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相关证据。
经查,2024年1月11日,当事人在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从宝坻的配货车中购进煤炭4.5吨,在窝洛沽镇芝麻堼村村南一空院进行销售,进货价每吨700元,共用款3150元。期间,当事人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0.44吨,共获利44元。2024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剩余的4.06吨煤炭进行了抽样送检。经玉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依据GB34169-2017标准要求,挥发分标准要求为≤12.00%,检验结果为35.4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煤炭的货值金额为3248元。当事人无进销货票据及台账。
2024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销售散煤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经营。2024年1月25日,执法人员再次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已不再经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2024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窝洛沽镇芝麻堼村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销售煤炭的事实。
3、2024年1月25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窝洛沽镇芝麻堼村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已停止销售煤炭的事实。
4.2024年1月11日和2024年1月2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销售煤炭期间获违法所得44元,销售不合格煤炭的货值金额为3248元的事实。
6、2024年1月11日玉田县顺发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证明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数量。
7、检验机构资质证明了玉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是具有国家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
8、2024年1月25日玉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煤炭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事实。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冀政函[1997]46号的规定,已于2024年1月30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规定,已构成未经设立登记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之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已售出,未能全部追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25.1中规定的一般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4.06吨;
2、没收违法所得44元;
3、罚款545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缴款方式:1、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缴纳罚没款的到本局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2、以现金、银行转账缴纳罚没款的凭本局出具的缴款识别码,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县内所属营业网点交至玉田县财政局账户。本局地址:玉田县玉田镇伯雍西街2268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6日
罚没许可证号:020300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