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建光
2024年1月24日,本局接到举报称有人在玉田县林南仓镇丁官屯村销售散煤,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吉建光在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在玉田县林南仓镇丁官屯村销售煤炭,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并对该批次煤炭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月26日,本局收到玉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批次煤炭被判定为不合格(挥发分标准要求为≤12.00%,检验结果为35.77%)。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承办人通过向质检机构送检、询问当事人、提取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等方式收集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从天津市宝坻区某货车处购进3吨煤炭自用,进货价每吨1200元,共用款3600元。2024年1月24日,当事人将自用剩余0.96吨煤炭用自家货车在玉田县林南仓镇丁官屯村进行销售,对外销售价格每吨1350元。2024年1月25日,该批次煤炭经玉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挥发分标准要求为≤12.00%,检验结果为34.57%)。至被查获时止,当事人未售出,无获利,货值金额1296元。当事人无进销货票据及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2024年1月24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林南仓镇丁官屯村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煤炭的事实。
3、2024年1月24日和2024年1月2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煤炭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货值金额1296元以及未售出,无获利的事实。
4、2024年1月26日执法人员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郭家屯乡麦坡村长兴西二街57号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24日起已停止销售煤炭。
5、2024年1月24日玉田县顺发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证明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数量。
6、检验机构资质证明了玉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是具有国家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
7、玉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煤炭为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冀政函[1997]46号的规定,已于2024年2月18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商品尚未出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25.1中规定的较轻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的行为,并决定对其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煤炭0.96吨;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缴款方式:1、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缴纳罚没款的到本局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2、以现金、银行转账缴纳罚没款的凭本局出具的缴款识别码,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县内所属营业网点交至玉田县财政局账户。本局地址:玉田县玉田镇伯雍西街2268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6日
罚没许可证号:020300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