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爱妻生活家电(唐山)有限公司
2023年12月28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丁记土产日杂商场销售的取暖器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2月2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该批次取暖器生产者为玉田县鸦鸿桥镇邢庄村的爱妻生活家电(唐山)有限公司,2024年3月1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交由本局调查处理。当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承办人通过询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取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等方式收集了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取暖器的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10日生产了12台取暖器(型号:NSB-100),生产成本为25元/台。上述产品经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接地措施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一部分:通用要求》、GB4706.23-2007《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2部分:室内加热器的特殊要求》,依据《2022年北京市家用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至2024年3月4日被查获时止,当事人取暖器全部售出,售价为27元/台,货值金额共324元,获违法所得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1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鸦鸿桥镇邢庄村其厂房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和2024年3月4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取暖器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
3、刘小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4、生产台账,证明当事人的生产情况。
5、销售单,证明当事人的销售情况。
6、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取暖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于2024年3月5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取暖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9.1中规定一般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取暖器的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元;
2.罚款64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缴款方式:1、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缴纳罚没款的到本局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2、以现金、银行转账缴纳罚没款的凭本局出具的缴款识别码,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县内所属营业网点交至玉田县财政局账号。本局地址:玉田县玉田镇伯雍西街2268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3日
罚没许可证号:020300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