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志军
2024年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在玉田县孤树镇杨树头村南一厂房内经销蜂窝煤。当即对其经销的蜂窝煤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送检。2024年1月24日经玉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蜂窝煤发热量为19.37MJ/kg,依据GB34170-2017标准要求,蜂窝煤1号发热量技术要求≥21.00MJ/kg,因而认定其为不符合国家标准蜂窝煤。2024年1月29日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并送达给当事人。当日经县局主管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承办人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向质检机构送检、向供货方和购买方调查取证等方式收集了其未经设立登记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蜂窝煤的的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底通过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的李志强以配货的方式从山西晋城购进蜂窝煤18包,每包含90小包(每小包含18块),每小包进价14元(含运费),共计用款22680元,并开始在玉田县孤树镇杨树头村一厂房内对外销售。2024年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经销蜂窝煤,遂依法进行了抽样送检。2024年1月24日,经玉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蜂窝煤发热量为19.37MJ/kg。依据GB34170-2017标准要求,蜂窝煤1号发热量技术要求≥21.00MJ/kg,因而认定为不符合国家标准蜂窝煤。到2024年1月29日被查获时止,当事人以每小包15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兴隆县青松岭镇青松岭村范海艳、玉田镇林东南国柱、天津市蓟州区一名叫老四的和一些不知名的散户等人共6包计540小包,每小包从中获利1元,违法所得共计540元,货值金额24300元。当事人已于2024年1月23日停止经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23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孤树镇杨树头村南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经销蜂窝煤的事实。
2. 2024年1月29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孤树镇杨树头村南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已于2024年1月23日停止经营蜂窝煤的事实。
3.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4. 2024年1月23日和2024年1月2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经销蜂窝煤的时间、地点、数量、售价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等相关内容的事实。
5.检验机构资质证明了玉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是具有国家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
6、玉检2024(委)字M0002号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所经销的蜂窝煤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7、对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李志强所做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蜂窝煤的来源、时间、价格、数量、用款等相关内容。
8、对河北省兴隆县青松岭镇青松岭村范海艳所做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份以每小包15元的价格销售给其蜂窝煤120小包,用款1800元的事实。
9、对购买者天津市蓟州区一名叫老四的电话记录,证明当事人以每小包15元的价格销售给其10小包计180块用款150元的事实。
10、对购买者玉田镇林东南国柱的电话记录,证明当事人以每小包15元的价格销售给其蜂窝煤10小包计180块用款150元的事实。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于2024年2月29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经销蜂窝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蜂窝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1中规定的较轻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经营的蜂窝煤19440块;
2、 没收违法所得540元;
3、 罚款24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缴款方式:1、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缴纳罚没款的到本局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2、以现金、银行转账缴纳罚没款的凭本局出具的缴款识别码,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县内所属营业网点交至玉田县财政局账户。本局地址:玉田县玉田镇伯雍西街2268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0日
罚没许可证号:020300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