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4号

发布时间: 2024-03-27 14:19:02

当事人:李邵平

2024年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举报,称李邵平在玉田县玉龙湾滑雪度假村三楼餐厅内销售“土豆粉”未明码标价。经核查,情况基本属实。当日经分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承办人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举报人微信付款记录等方式收集了当事人销售土豆粉未明码标价的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在玉田县玉龙湾滑雪度假村三楼餐厅内销售土豆粉,依法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从2024年1月22日开始,当事人销售土豆粉未在菜谱或者店内明显位置明码标价。于2024年2月26日被本局依法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合法。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2024年2月26日执法人员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家团城村玉龙湾滑雪场三楼餐厅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土豆粉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4、投诉举报信及举报人微信付款记录,证明案件线索。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于2024年3月8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土豆粉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1.3中规定的较轻情形,决定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缴款方式:1、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缴纳罚没款的到本局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2、以现金、银行转账缴纳罚没款的凭本局出具的缴款识别码,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县内所属营业网点交至玉田县财政局账户。本局地址:玉田县玉田镇伯雍西街2268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十五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2日

罚没许可证号:020300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