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玉田县鸦鸿桥镇惠友文具用品商店
2024年1月26日,本局收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李桂春涉嫌销售假冒吉合牌口罩。2024年2月6日,执法人员对李桂春进行调查询问,情况属实。当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承办人通过询问当事人、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等方式收集了其销售以假充真口罩的相关证据。
经调查查明:2012年11月5日,当事人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沽玉路东开办了惠友文具用品商店,经营文体办公用品等,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2022年12月当事人从其微信好友刘飞虎手中购买吉合牌口罩60000只(共50箱,每箱24盒,每盒50只),进价1.45元/只,用款87000元。当事人将上述口罩全部销售给夏彩圆,售价1.5元/只,销售金额90000元,当事人将3000元利润与刘飞虎均分,其从中获利1500元。当事人进销货全程通过微信联系,未见到口罩实物。经吉合牌口罩生产企业河南吉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辨认,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口罩不是该公司生产。另据执法人员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查询,“吉合”、“JIHE”均未获得注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合法。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3、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2024年2月6日对经营者李桂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等以及期间获违法所得1500元的事实。
5、查询截图,证明“吉合”、“JIHE”均未获得注册。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以及冀政函(1997)46号的规定,已于2024年3月8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以假充真口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2中规定的较轻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2、罚款4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缴款方式:1、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缴纳罚没款的到本局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2、以现金、银行转账缴纳罚没款的凭本局出具的缴款识别码,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县内所属营业网点交至玉田县财政局账户。本局地址:玉田县玉田镇伯雍西街2268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6日
罚没许可证号:020300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