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玉田县杨家套镇杨家套村卫生室
2024年2月8日,本局收到群众举报,玉田县杨家套镇杨家套村卫生室输液治疗未明码标价,且怀疑该卫生室药品不是正规渠道购进。2024年2月18日执法人员对该卫生室进行检查,当事人能够提供被抽查药品的随货同行票据、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另发现该卫生室从事医疗服务未明码标价且未执行政府定价对举报人非法收取醉酒风险费。当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承办人通过询问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提取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等方式收集了其从事医疗服务未明码标价且未执行政府定价的相关证据。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在玉田县杨家套镇杨家套村从事诊疗科目,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2023年9月份起,当事人从事医疗服务未明码标价。2024年2月3日至4日,当事人为患者杨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未告知具体收费项目金额及药品价格,同时非法收取醉酒风险费83.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医疗服务的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身份信息。
3、处方签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为患者使用的药品信息。
4、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医疗器械价格等信息。
5、2024年2月18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杨家套镇杨家套村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及2024年2月20日对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的规定,已于2024年3月18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构成了从事医疗服务未明码标价且未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执行政府定价行为仅有一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1.1中规定的较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但不满6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1.3中规定的一般情形,决定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3.35元;
2、罚款36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缴款方式:1、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缴纳罚没款的到本局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2、以现金、银行转账缴纳罚没款的凭本局出具的缴款识别码,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县内所属营业网点交至玉田县财政局账户。本局地址:玉田县玉田镇伯雍西街2268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十五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7日
罚没许可证号:020300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