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刘利玲
2024年3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刘利玲在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在玉田县杨家板桥镇玉船窝村自家院内从事服装加工活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待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初查,当事人有违法所得。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承办人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等方式收集了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服装加工活动的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下旬开始在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在玉田县杨家板桥镇玉船窝村自家院内从事服装加工活动。2024年3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其违法行为,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行为,待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当事人以来料加工的经营模式共承接一批棉服加工订单,订单量共计3000件,截至被查获时止,当事人已加工成品棉服1500件,其中1000件棉服已交付,加工费每件28元,除去人工费、水电费等开支,每件净利润2元,共获利2000元。2024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办理营业执照且还在继续经营。从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当事人又加工成品棉服200件,没有交付,无获利。当事人无相关票据及账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杨家板桥镇玉船窝村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服装加工活动的事实。
2. 2024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杨家板桥镇玉船窝村其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仍未办理营业执照且继续从事服装加工活动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4. 2024年3月20日和2024年3月2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服装加工活动的时间是从2024年2月下旬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获利2000元的事实。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冀政函【1997】46号的规定,已于2024年4月2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之规定,构成了未经设立登记从事服装加工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5.1项中规定的较轻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2、罚款1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收缴方式:1、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缴纳罚没款的到本局扫描二维码进行付款;以现金、银行转账缴纳罚没款的凭本局出具的缴款识别码,到河北玉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县内所属营业网点交至玉田县财政局账户。本局地址:玉田县玉田镇伯雍西街2268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1日
罚没许可证号:020300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