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玉田县杨家套乡洪宇水果店
2024年3月27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玉田县杨家套乡洪宇水果店经营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4月23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该批次香蕉被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4月25日,本局从抽检系统中领取该案件,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承办人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进货票据及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方式收集了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香蕉的相关证据。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26日从玉田县鸦鸿桥镇李华水果店购进香蕉50公斤,每公斤进价4元,共用款200元。该批次香蕉经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指标为≤0.05,实测值是0.16)。至2024年4月25日被查获时止,当事人已将上述香蕉以每公斤4.5元价格全部售出,经营额共计225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和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25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杨家套乡洪宇水果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将抽检批次香蕉已全部售出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4、2024年4月2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抽检批次香蕉的购进时间、数量、价格等,至被查获时止已全部售出,经营额共计225元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玉田县鸦鸿桥镇李华水果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及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李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供货商经营者身份信息。
7、2024年5月10日对供货商经营者李华制作的询问笔录,进一步佐证当事人抽检批次香蕉的购进时间、数量、价格,供货商为玉田县鸦鸿桥镇李华水果店的事实。
8、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香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冀政函[1997]46号的规定,已于2024年5月11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香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要求你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2、要求你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3、要求你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