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玉田县海涛商店
2024年10月15日,本局委托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玉田县海涛商店经营的尖椒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1月7日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批次尖椒被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1日本局从抽检系统领取该案件。当日经主管领导王旭东批准,此案立案调查。从2024年11月11日到2025年1月17日承办人通过抽样检验、询问当事人、提取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抽检尖椒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等方式收集了其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尖椒的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4日从玉田县泽硕商店购进尖椒4.6斤,每斤进价4.5元,用款20.7元,在位于玉田县林西镇大丁庄的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该批次尖椒经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2)。至2024年11月11日被查获时止,当事人将该批次尖椒以每斤4.5元的价格全部售出,经营额20.7元。当事人在进货时查验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海涛商店内制作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尖椒的事实。
2、2024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在玉田县海涛商店内制作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抽检批次尖椒已全部售出。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
4、刘海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2024年11月1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抽检批次尖椒的购进时间、数量、价格和供货商为玉田县泽硕商店,至被查获时止全部售出,经营额共计20.7元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票据,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
7、张立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供货商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8、2024年11月14日对供货商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进一步做证了抽检批次尖椒的购进时间、数量、价格和供货商为玉田县泽硕商店的事实。
9、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资质证明了该公司是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
10、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尖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于2025年1月17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农药最大残留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进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尖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农药最大残留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要求你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2.要求你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3.要求你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