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四、(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 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五、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六、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七、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八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九、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十、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十一、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1条第三项、第2条第三项、第3条和收养子女数量的限制。
十二、(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十三、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十四、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 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十五、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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